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21-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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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蔡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