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2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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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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