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2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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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至第8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15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分,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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