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2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