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簡-382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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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燁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捌包(含包裝袋壹拾捌只,檢驗前純質總淨重 共計參柒點貳陸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總毛重48.3公克」更正為「總毛重48.9公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8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6號   被   告 唐燁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燁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8包,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後唐燁偉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時,因散發濃厚氣味而為警攔查,唐燁偉遂自行將K盤1個、愷他命18包(總毛重48.3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約37.265公克)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燁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8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K盤1個檢出愷他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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