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827-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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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貳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某時,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下稱「梨」)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梨」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均附有甲○○相片,內容登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外務部門」、「職務:外勤專員」、「姓名:陳文彬」、「證號:A2936」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登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編號:8028」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漏載此工作證而應予補充)1張,以及登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甲○○再於該空白收據之「收款日期」、「收款項目」、「金額(數字)」、「儲值方式」、「合計新台幣」、「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依序填載「113年9月9日」、「操作佈局」、「500000」、「現金」、「伍拾萬元整」、「陳文彬」而據以偽造完成「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時,遭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時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工作證3張及收據1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偽造之工作證為3張、收據1紙,數量尚非稱鉅,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盛寶金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