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2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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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饗御鐵板燒內,見陳怡玟遺留在該店家餐桌抽屜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65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忘記取走而脫離陳怡玟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陳怡玟發覺前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雅慧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陳怡玟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