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82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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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手機充電處,趁陳中和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中和所有正在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仟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第8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行動電源放置該充電處, 即隨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暨其所竊財物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付他人,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