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831-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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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5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呂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黃淑華放置在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黃淑華之機車上,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呂安華之堂弟呂吉勝)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呂安華於113年9月10日到案,並扣得呂安華主動交付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安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