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83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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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係在任職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上下班無交通工具,遂向告訴人黃煌証借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參見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黃煌証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為其員工,因其無機車代步,故借本案機車供其使用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依此,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機車,其事後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舉,雖構成侵占罪,然並非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前為黃煌証之員工。蔡奇璋於在職期間向黃煌証借得 車號000–LXE號機車做為工作代步使用,約定離職時即需返還。詎蔡奇璋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擅自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前揭機車,持續供己代步使用,經黃煌証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而予侵占。 二、案經黃煌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奇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煌証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號000–LXE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