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83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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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鐵板出售而得之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徒手竊取胡淑珠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出售予他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淑珠、證人林福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鐵板出售而得之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