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3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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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更改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所附該文件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玉雄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