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3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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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35、1606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玲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牆邊,見張伯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竊取安裝在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伯駿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支架1組(已由張伯駿領回)。  ㈡於113年5月6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見邱堂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約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堂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邱堂將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伯駿、邱堂將、證人郭俊彥(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上開一㈠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支架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以佐證。  ㈢上開一㈡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安全帽帳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林玲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惟迄今已逾9年;不思以正途 牟利,竟因不知何處可購買手機支架,即竊取路邊停放機車之手機支架;騎機車外出未戴安全帽即恣意竊取路邊停放機車之安全帽(偵13035卷第13頁反面);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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