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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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與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與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