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39-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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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警卷第21、2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4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1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皇賓大飯店」旁之停車場時,見黃紹倫停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黃紹倫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找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紹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