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84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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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飢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沈柏志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許華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沈柏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掛有中秋禮盒1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沈柏志因發現禮盒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柏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盒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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