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3841-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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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荃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第000 000000A號裁處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第10至11行記載:「停足使用」,應更正為:「停止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勝荃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臺南市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態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顏勝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荃係臺南市安南區淵南段 604、604-4、604-5、605、6 06、608、611、611-2、611-3、614-1、614-2地號等11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承租人與使用人,從事虱目魚及白蝦養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淵南段604-4、604-5、605、606、611-2、611-3、614-1地號土地以碎石、磚、瓦鋪成漁堤、堆置瀝青、設置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等,不符合農業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7月22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發現,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3日南市都 管字第000000000A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顏勝荃不遵裁處停足使用或恢復原狀,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發現上開604-4、604-5、605、606、611-2、611-3、614-1地號土地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勝荃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顏榮宏警詢之陳述。 ㈢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982898A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聯合稽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B號所附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農工字第112143097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稽查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不遵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係犯同法第80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