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8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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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錶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高正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珩與陳嬿婷素不相識,高正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一時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陳嬿婷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等處,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嬿婷。嗣陳嬿婷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珩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3303卷第31-41頁),核與告訴人陳嬿婷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並有車輛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19-31、3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正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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