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84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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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蔡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蔡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蔡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終能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16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3頁),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參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教訓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 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7號   被   告 杜蔡敏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蔡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寶雅佳里中山店前,徒手竊取李裕蕙放置在上開地點傘架內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裕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蔡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裕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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