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4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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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標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 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車道上奔走,致告訴人黃麗娟因此煞閃不及而摔車受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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