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84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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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 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被告除了多件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詐欺、賭博、貪污行賄、偽造文書、強制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8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宗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宗柏返回車上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宗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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