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4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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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洪瑞穗指述(詳警卷第8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3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臺南美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包袋後,離開上開店家而得手。嗣經上開店家店員發現遭竊,追上前詢問,邱子庭乃返回櫃台而將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還)交還店員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長洪瑞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瑞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自貨架上竊得上開商品後,將上開商品裝入隨身包袋,並離開上開店家,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商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不因其嗣後返回店家、返還部分所竊商品(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而有所不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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