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3849-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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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賭博期間約輸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 6日(即滿18歲)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羿慶上開網站帳號,吳羿慶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吳羿慶以點數之下注額度,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站,清查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之賭博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