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85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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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11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珀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並考量被告前有侵占及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度犯案,主觀惡性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得款新臺幣400元,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蘇珀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館前一路口之「和順轉運站新建工程」,以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臨時用電電纜線一批(規格:22mm*4C,200c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電纜線持往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 二、案經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竇彥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竇彥晴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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