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851-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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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