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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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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