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5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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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壹盒、摩戴舒 醫用口罩5枚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東園養護中心)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南新北門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將盒內藥物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復接續拿取摩戴舒醫用口罩5枚入1盒(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楊蕙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蕙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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