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857-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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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 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 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 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 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 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被告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 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即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大聲叫囂,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2人間具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區○○路000○0號甲○○工作場所,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並以對甲○○大聲叫囂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2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叫囂時 ,有對告訴人恫稱:「不公平,要給你不好過,看子彈能不能打穿你」等語,同時亦涉犯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被告否認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丙○○則證稱:我沒有仔細聽被告說什麼,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甲○○不好過,被告有沒有說到子彈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是從證人所述,並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曾說「看子彈能不能打穿你」乙節;至於被告雖稱要讓告訴人不好過,然此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綜上,自無從以恐嚇罪嫌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