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85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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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16,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蒙」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67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次。嗣因劉逸安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和路330巷,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家庭狀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該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又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7個,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一 粉末及塊狀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2包 約9.26公克 驗餘淨重約143.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2個。 二 白色結晶 (愷他命) 5包 約6.505公克 驗餘淨重7.84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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