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