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6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本案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串、紅燒牛肉調理包1包、黃金泡菜1罐 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游覲陽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9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游覲陽所管領之五月花厚棒四層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紅燒牛肉調理包1包(169元)、黃金泡菜1罐(118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游覲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商品照片3張、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門市全景及門牌照片2張、商品明細表暨金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歸還而放置回商品架上等語,告訴人游覲陽偵訊時亦陳稱:對被告陳稱已歸還3樣商品沒有意見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