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6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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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8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第2列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增 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120日至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書」。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現仍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待偵辦或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安平市場外騎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林昱伸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昱伸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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