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6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亦彬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於便利商店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警卷第67頁)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2號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亦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鮭魚干貝沙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金釀啤酒1罐(價值99元)、排骨便當1個(價值129元)、沙拉醬1包(價值10元),並藏放在外套口袋或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7月4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牛肉燴飯便當1個(價值89元),並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店長莊謹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謹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亦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謹朱、證人吳叡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失竊物品擺放位置照片9張、和解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亦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