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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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