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6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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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1 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昌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3㈠關於「113年7月 1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7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昌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7月9日、同年8月8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且本案距離其實際出監日甫滿一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因缺錢花用,竟未經告訴人 陳宗賢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住處門口之冷氣室內機,並將部分竊得之物變賣獲取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2台(價 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冷氣室內機已以6、700元變賣且花用殆盡(見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偵卷第142頁),顯低於上開冷氣室內機原有之價值,此部分變賣金額,除被告口頭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採認,為免被告低報變賣所得獲取不當利益,本院認此部分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 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5號   被   告 蔣昌陞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第1 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陳宗賢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該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經陳宗賢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陳宗賢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該處。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陳宗賢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昌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宗賢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1,200元)、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原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1,2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原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遭竊之事實。 3 ㈠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7月1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㈡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8月8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蔣昌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蔣昌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蔣昌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 2臺,業經其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因而獲取現金6、7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蔣昌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 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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