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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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人華,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竊得之財物,且業已與告訴人張凱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3號   被   告 鄭人華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4分,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凱喭放置於機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張凱喭發現失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到鄭人華,並扣得所竊金錢500元。 二、案經張凱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人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   被告鄭人華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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