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7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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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1204、1672、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3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出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3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部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㈣於11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13巷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宜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宜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13Q1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8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86)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扣毒品咖啡包5包而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06號)1份在卷可稽,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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