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72-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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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112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內大聲吆喝,並以腳踹開甲○○上開住家鐵門並強行進入,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