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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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