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77-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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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子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段00○00號竹筍園內,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鏟子1支,竊取張朝琴所有之竹筍19根(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朝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士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琴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鏟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鏟子兇器僅係其平常剷土所用工具,本案用於挖竹筍,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予告訴人,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竹筍19根,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然業經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