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8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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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連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連合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 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吳連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2年1月13日12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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