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388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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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被告即被害人之父林○○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8767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鑰匙丟擲被害人額頭、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本案應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相關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有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左前額挫傷擦傷等傷勢,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無欲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擦傷、左前額挫傷擦傷;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鑰匙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關 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緣甲○○前因對林○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林○○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7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徒手推林○○,致其倒地,復以鑰匙丟擲林○○額頭、徒手毆打林○○頭部,致林○○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左前額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寄存送達照片、司 法文書寄存登記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