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8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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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機臺 (由林建宏代保管) 3臺 2 IC板 3片 3 鐵盒 6個 4 新臺幣10元硬幣 6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私自改裝選物販責機之賭博性電動機3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移動,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若夾起鐵盒並掉入取物口後,消費者即可以得到一次「摸彩卷」的機會,再以「摸彩卷」對應獎品號碼而取得價值10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反之若未夾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悉歸機檯主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及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宏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3臺(由林建宏代保管)、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盒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其中有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然其對於公然賭博部分矢口否認,認為並無賭博云云。然被告經營之上開處所為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以20元之代價,除須夾起鐵盒且掉入取物口以取得「摸彩卷」外,另外該「摸彩卷」應有出現對應獎品號碼,始可以小博大,取得取得價值10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賭客是否取得刮刮樂,雖可取決於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然「摸彩卷」所對應獎品號碼則屬毫無規則或隨機之性質,尚難謂非上開賭客取得獎品之過程不具射悻性,因此核與公然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用公場所賭博,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機臺3臺、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盒6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坦承經營至今扣除成本獲利約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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