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883-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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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洪寶財」應更正為 「洪寳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洪寶財」應更正為「洪寳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相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洪寳財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8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8號 被 告 曹清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相與洪寶財前因工程存有糾紛,曹清相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持木棒敲打洪寶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道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處,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寶財。 二、案經洪寶財委由黃湘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湘婷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翻拍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保修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