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8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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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OOO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92公克、0.702公克),復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淨重0. 692公克、一包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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