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88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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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期間非長,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5號   被   告 顏承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M室(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穎明知「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其向「朕天下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約40次,合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拉霸之結果分論輸贏,只要拉到30格內最少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倘顏承穎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顏承穎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發現自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至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止,顏承穎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多次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之紀錄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承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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