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888-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曾秀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9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鉅城娛樂城」(網址:ofa377.com)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8張、「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