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9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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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鳥仔」及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刷白膠張貼討債紙條,致令告訴人住處鐵門、外牆及小客車因附著無法清除之白膠而減損美觀效用及使用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潘雙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因與陳炳仁女婿陳浚珉(原名:陳俊吉)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及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18分許,由潘雙旭駕駛其向杜哲修(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鳥仔」及另外兩名成年男子,前往陳炳仁與陳浚珉共同居住而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宅旁,以白膠將討債紙條數張張貼於該房屋側面鐵門、牆壁及陳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附著於上開物品表面之白膠風乾後硬化,致白膠難以清除,而以此方式減損上開物品之使用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炳仁。嗣經陳炳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炳仁、證人陳浚珉、證人杜哲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遭毀損之鐵門、牆壁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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