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簡-3891-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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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乙○○心理蒙受不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並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住家內對乙○○咆哮,並以腳踹門,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