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89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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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室獄友,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持木椅攻擊告訴人梁家豪頭頸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毆打或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處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毀損、詐欺、傷害、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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